私募基金属于高度专业化的行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加,人们对于理财的需求日益高涨,私募基金渐渐走进了投资者的视野,但是,由于当前私募基金行业鱼龙混杂,伪私募、类私募、乱私募现象依然存在,需要投资者擦亮眼睛,谨慎投资。为加强投资者教育,提升投资者关于私募基金的了解,掌握伪私募、类私募、乱私募的违规套路,转载此私募基金投保提示,供广大投资者学习。
一、不得滥用基金字样
1.法条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2.投保提示。
自2021年1月8日开始,凡是2021年1月8日之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企业名称中必须含有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或者创业投资字样,其工商执照的经营范围要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字样;对于2021年1月8日之前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请投资者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https://www.amac.org.cn/)中“信息公示”栏目下“私募基金相关机构公示”中查询机构信息,若不存在相关信息,则该机构不是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行为是违规的,投资者要对此提高警惕。
二、不得违规投资或投向国家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1.法条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 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 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2.投保提示。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旨在引导私募基金回归证券投资、股权投资,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投资、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等。同时,遵从商业惯例,允许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
三、不得开展冲突或无关业务
1.法条规定。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投保提示。
私募基金属于高度专业化的行业,该行业不设行政审批,只需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后即可展业,部分持牌金融机构(如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等)通过直接或间接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扩展自身业务,私募基金业务与其持牌业务存在冲突,易出现资产混同甚至发生基金资产挪用的情况;对于非牌照机构(如场外配资、众筹等机构),私募基金业务虽与其开展的业务无关,但这些机构将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作为噱头,利用投资者为其开展其非法配资或者众筹进行歪曲宣传,获得投资者信任。目前基金业协会对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申请登记管理人把控较严格,投资者遇到此类打着私募旗号开展其他金融业务的机构请一定擦亮眼睛,核实其是否属于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以上内容来自北京证券业协会)